浅论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中“重大过错”的理解与适用的文献综述
摘要:我国自2001年《婚姻法》确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以来,因其采取列举主义,使该制度呈现适用性与救济性极低的特点,学界存在着对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否存废的讨论。离婚损害赔偿适度中“重大过错”的适用范围也是学界的焦点,持争议最少的便是扩增”重大过错“的适用范围,但对于主体适用范围还存在着分歧。《民法典》第一千零就是一条对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增设了“兜底”条款,已解决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中的认定难题。
关键词:离婚损害赔偿;重大过错;适用范围;判定标准;
国内文献:
引言
法治文明建设过程中需将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作为追求目标,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近年来受到社会各界关注,且该制度能够彰显公平正义理念,能够为维护婚姻当事人权益带来良好的司法环境。2021年《民法典》第1901条对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中“重大过错“的修改,引起了广泛的关注。对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构建和完善,从小处而言有助于改善家庭关系,从大处来说能够为社会和谐发展带来推动力。
-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中“重大过错”设立的历史
(一)《民法典》的修改
2001 年修正的《婚姻法》第 46 条新增加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该制度旨在保护婚姻关系中无过错的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因夫妻一方的重大过错行为而导致解除时,有权要求有过错的一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然而,近20年来,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在现实中的适用情况屡遭尴尬,受害人起诉到法院要求过错方承担离婚损害赔偿而完全获得支持的比例较低。为了扩大离婚损害赔偿的适用效果,发挥该制度制裁导致婚姻解除的过错方的功能,我国《民法典》第1091条在列举的“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四种情形之外,增加了离婚损害赔偿的兜底条款,即“有其他重大过错的情形”,采取列举式与概括性规定相结合的立法方式,可以将其他一些对无过错方造成严重损害的情形( 例如配偶一方与他人通奸行为) 纳入到损害赔偿的范围,从而完善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二)存废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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