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证据排除规则研究
摘要:自从我国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将“电子数据”列为法定证据形式之一后,如何在刑事诉讼中消除非法电子证据的问题就产生了。本文论述了电子证据的定义和特征。然后,对电子证据法律规制缺失背景下电子证据规则的适用进行研究,并对建立非法电子证据排除规则提出设想,对立法和侦查有所帮助。
关键词:电子证据;非法获取电子证据的排除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刑事调查;证据收集
一、文献综述
介绍
自2013年1月1日起,我国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将“电子数据”列为法定证据形式之一,标志着电子数据证据法律地位的确立,回应了以往实践中遇到的问题,是一个良好的立法开端。但现行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并没有对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电子证据进行严格的限制,非法电子证据排除的范围可以认为是极其有限的。如果不排除非法获取的电子证据,必然会侵犯犯罪嫌疑人乃至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本文将在电子证据收集缺乏法律规制的背景下,对电子证据规则的适用进行研究,并对建立非法电子证据排除规则提出设想,对立法和侦查有所帮助。
电子证据的概念
对于学术界对电子证据概念的讨论,一般有两种理论:一种称为“计算机证据理论”,将电子证据视为一种计算机信息。在这一理论中,计算机数据可以被认为是现代计算机信息技术时代确认案件运行过程的电磁载体。电子数据是从互联网系统运行中获得的计算机信息的输出、输入、操作和存储的信息载体。在这个定义下,电子数据包含了大部分计算机载体和外围产品,如光盘、电子邮件、网络聊天、电子账单、电子签名和移动存储驱动器等。
另一种理论是“电子材料理论”。它被定义为以电子信息形式传输的用途,旨在验证所涉及的信息。也就是说,该理论认为电子证据是一种依赖于先进电子技术和电子产品的物证。在电子材料理论中,电子物证不仅包括计算机证据,还包括传真、电话、数据库等其他电子形式的证据。
综合考虑后,笔者认为第二种理论更符合社会需求,更适应现代生活的发展。也就是说,在电子理论中
材料、电子信息、计算机及其外围产品被纳入电子证据目录,基本涵盖了信息网络中遇到的证据类型。相反,计算机证据的第一种定义有两个显著的缺点:第一,它使计算机成为电子证据的唯一载体,忽略了现实生活中使用的其他电子工具,如手机、打印机、录像带机等。第二,电子证据不仅仅是电磁形式。纵观世界电子信息技术的进步,电磁技术无疑在其中发挥着非常重要的作用。然而,在最近的发展中出现了许多新的电子技术。例如,光学在电子领域发展迅速,使得信息载体不局限于电磁记录。由此可见,将电子物证局限于计算机是不合理的,容易阻碍其发展,同时也会使一些数字化的材料无法作为证据使用。因此,电子证据的定义应尽可能考虑到现代发展的实际情况,以及未来更多存在形式的可能性。
电子证据的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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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空间虚拟性与环境依赖性
众所周知,电子数据是虚拟空间的产物。人们可以把它存储在SSD、SM卡、存储卡、云盘等等。但是不管是什么载体,都没有人有可能进入或者触碰到它。因此,当人们想要在这样的虚拟空间中保存或提取电子数据时,他们需要借助电子工具来完成。电子工具在保存和提取过程中扮演着技术代理的角色。但是电子证据的虚拟性并没有否定它作为法庭证据的有用性。互联网是无形的,把每一个角落和每一个个体连接在一起。每一个看似独立的行为,在网络上进行的各种违法活动或者其他合法活动,都发生在现实生活中,甚至更有可能在现实生活中导致严重的后果。因此,电子证据虽然存在于虚拟世界,但对实际案件的影响还是很大的。这就是这种证据的空间虚拟性。
电子物证离不开一定的运行环境,它的存在必然需要特定的高科技电子设备和软件应用来支撑。就像文本格式的数据不能在CD播放器中使用一样,它只能在特定的软件环境中工作进行文本编辑。也就是说,某些形式的电子证据需要转化为人们可以直接看到的形式。因此,无论电子载体中有多少真实准确的电子证据,如果没有相应环境中的设备,都无法被人们获取和使用,也无法作为法律审判中的证据。电子证据取决于呈现环境,呈现环境对其证明力有重要影响。“超越时间和空间的电子证据使其能够在全球网络空间中快速传播,每一次传播都是信息的精确拷贝。即使电子证据被放在世界上任何一个验尸官那里,也不会影响它的正常使用。”[1]这也给电子证据的收集带来了很多困难。因此,它也具有环境依赖性。
脆弱性和可恢复性
普通物证销毁后要完全恢复显然非常困难,但技术销毁后电子证据恢复相对容易,除非存储介质被销毁。例如,如果计算机被烧成碎片,很难恢复其中的数据。一些电子证据可能会丢失,无法恢复,如单独的文本文件和孤立的照片;大多数电子数据存储在计算机等虚拟空间中,因此极不可能被伪造,这也是显而易见的发现。犯罪分子可能很容易删除和更改明显的数据,但他们有能力完全删除数据背后隐藏的信息痕迹吗?这些痕迹和数据被完全清除的可能性很小。此外,罪犯在作案时会留下证据和痕迹
用技术手段操纵和破坏电子数据,但要做到不为人知是相当困难的。即使罪犯是电子技术领域的专家,他们也未必能达到这样的境地。“当数据写入磁介质时,原始硬盘上的数据会留下微弱的痕迹。磁介质(包括硬盘)每次写入都会留下痕迹,即使介质被多次重写,每一条痕迹依然会保留。”[2]司法人员在还在摸索电子证据的同时,还要努力建立一支高素质的电子证据审查和收集队伍。
多属性
电子证据还具有多种属性,例如,它以证据的形式呈现其内容,这与书证的属性相同;在表示方式上,电子证据以信息数据的方式存在于计算机中,类似于实物证据。在许多情况下,电子证据是文字和视听材料的结合。
国外非法获取电子证据的排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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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美国非法获取电子证据的排除规则
美国对证据的要求非常严格,电子证据也不例外。另外,毒树的果实,也就是非法获得的证据,不能使用。例如,如果警方得知嫌疑人的手机是在律师不在场的情况下通过酷刑埋在地下的,那么该设备中的所有电子证据都是无效的有毒水果,因为酷刑是有毒的树。根据《外国情报监视法》的相关规定,被监视嫌疑人可以向法院提出排除非法窃听的申请。原因有两种:一是申请程序不完整,二是监控的实际行为超出授权。只要法院批准申请,非法获取的电子证据将被不予采纳。美国确立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主要是为了规范代表公权力的国家警察机关的侦查行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随着电子证据的完善和社会的发展,“必然发现”、“中立来源”和“善意”等例外正在《联邦证据规则》中出现。
英国非法获取电子证据的排除规则
20世纪90年代,英国政府在警察机关证据法和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法官排除证据的自由裁量权。法律文书第78条规定:'在任何诉讼中,如果法院考虑到各种情况,包括获得证据的情况,认为起诉所依据的证据对诉讼的公正性产生不利影响,法院可以拒绝允许起诉方出示证据。然后我们可以发现英国人的排斥面更广。它不仅包括非法获取的证据,还包括排除电子证据,这些电子证据会在入场后影响社会公正。值得注意的是,法官不能随意排除实体电子证据。因为物证的排除实际上取决于多种因素的综合考量,其中最本质的标准就是是否影响司法公正。
德国非法获取电子证据的排除规则
在德国立法中,涉及电子证据的收养规则一直争论不休。争议的焦点是排除电子证据的目的和标准的界定。大多数德国法学家不同意拒绝非法获得的电子证据的做法。他们认为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采纳。措施包括:一是如果电子证据排除符合以以电子证据排除规则为目标,可以排除电子证据。假设结果与客观不一致,可见是否采纳涉案电子证据不会起到积极作用,故排除驳回。另一个是排除和案件事实之间不应有严重冲突。假设排除非法获得的电子证据会对事实的查明产生重大影响,法院可以在其诉讼中采用这种电子证据。此外,非法获取的电子证据不能作为法庭证据。
我国非法获取电子证据排除规则的设想
“世界各国确立的法定证据规则的具体内容存在一定差异。英美法系国家普遍认为,诉讼活动中应当使用电子证据,不仅要证明其对案件实体问题的效力,还要遵守证据规则,如传闻证据规则、最佳证据规则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3]根据这些规则,电子证据必须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大陆法系国家对电子证据的可采性限制较少。一般来说,根据正当法律程序收集的与案件事实有关的电子证据可以作为证据。
谈到证据的合法性,有学者提出:“合法证据和非法证据本身没有实际的区别。因此,在英语中,它被翻译为lsquo;非法获得的证据rsquo;,所以lsquo;非法rsquo;一词实际上指的是非法取证程序。”[4]目前,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最严重的非法证据有以下两种:一种是公民享有宪法权利时提供的违反我国宪法的证据,如:非法搜查或者无证侵入公民住宅。主要表现为侵犯个人隐私和侵犯财产所有权。这些权利是人民依法享有的最基本的权利。另一种是司法程序中的严重违法行为,它可能会对司法实践产生可怕的影响。
笔者认为,电子证据不应成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例外,在某些情况下应当纳入其中。如果无法证明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则应排除在外。然而,应完全排除侵犯宪法权利和基本人权的证据。在违反程序法或程序规则的情况下,应充分考虑是否会影响司法公正或证据的真实性。
部分词范畴下的非法电子证据
虽然电子数据已经被列为一种新的法律证据形式,但它具有多种多样的属性。一方面,它具有“数据”的形式;另一方面,具有“物证、书证、人证”的特征。口头证据的电子形式是指包括陈述内容在内的所有电子数据,如录音录像、手机短信、电子邮件等。
应排除通过酷刑、勒索、暴力和威胁手段获得的关于语言属性的电子数据。因为这是一项严重侵犯公民宪法权利的取证行为。如果证明被告人的供述是使用刑讯逼供等方法取得的结果,在排除被告人供述的同时,其他有罪供述也应当排除录制其有罪供述录音录像。例如,如果嫌疑人在第一次记录中被刑讯逼供,尽管后续认罪的视频中没有包含刑讯逼供的内容,但他在后续记录中不断认罪。那么后续的有罪供述,如果最终无法合理解释,也应视为非法电子证据。
部分实物类非法电子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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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通过严重侵犯人权行为获得的电子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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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现行法律,通过技术侦查措施获得的电子证据,只要是真实的,就可以使用。此外,法院可以选择披露调查措施的程序和方法。刑事诉讼法的现行规定忽视了收集电子证据时侵犯人权的风险,远远高于一般的证据收集措施。如果不排除这些证据,就会形成不良的误导,甚至导致技术侦查的滥用。例如,在严格的审批流程完成之前,不应采用通过非法窃听获得的录音证据或通过非法监控获得的视频证据,或通过非法木马程序获得的电子数据。证据排除规则是一项强有力的规定,可以规范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保护被告人的人权。为了落实宪法对基本权利的保护和程序正义的底线要求,防止技术侦查措施的滥用,笔者主张排除侦查措施获取的不符合法定程序,或者侵犯宪法权利和公民基本人权的非法电子数据。
通过非法搜查和扣押获得的电子证据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10条,搜查在我国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般来说,在调查期间必须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证,但在紧急情况下,可以在逮捕和拘留期间不出示搜查证进行搜查。”[5]是否应排除在紧急情况下获得的电子数据,在这种情况下,调查人员也可以进行未经授权的逮捕、搜查和拘留?提交人认为,由于电子证据存储在非常隐蔽的地方,并通过网络快速传输,嫌疑人很可能将与案件相关的电子数据存储在多个网络或多台计算机中。如果调查人员只能在某一特定地点取证,那么过程中该地点存在的有用信息数据很可能会被转移到互联网上的另一台计算机或网络上。如果根据程序再次申请搜查令,关键的电子证据可能会损坏或丢失。在未经授权的搜索不违法的情况下,应采用获得的电子证据。
违反技术操作获取的电子证据
从技术角度来看,不遵循标准的操作规则会导致两种后果:第一,证据收集失败,原始证据被销毁,或者没有获得原始副本。二是取证结果虽然成功,但由于违反程序,理论上不能完全排除出错的可能性。例如,如果一名调查员在计算机硬盘上取证,而他没有使用只读设备。相反,他用一台工作电脑连接了嫌疑人的硬盘并镜像了它。如果没有只读设备,调查人员无法证明他们在输出嫌疑人硬盘时是否输入了其他数据。从技术上讲,这种方法违反了电子数据取证的基本要求。然而,调查人员可能根本不会输入任何其他数据。从证据法的角度来看,如果违反电子数据取证的标准要求,使得无法证明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则应排除在外。
存在程序缺陷的非法获取的电子证据
对于取证过程中的那些一般性缺陷,调查人员可以进行纠正。但如果不能恰当解释,或者根本不能纠正,就应该排除。从其他国家非法获取的电子证据规则来看,应当排除违反技术规范的证据。自由裁量权的标准应该是其真实性能否确定为底线。刑事案件的审判
决定这是否是犯罪。如果电子证据是案件的关键证据,即使有一点瑕疵,但能够确认真实的,也不能排除。它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主要存在以下几种情况:一是侦查人员没有在法律文书上写清楚地点、时间、制造工艺、对象、使用设备等。另一个是在这个过程中缺少研究者的签名。如果文件具有实物真实性,只要对缺失的信息和情况进行合理的解释和更正,法院可以采纳。因为这些行为一般不会直接影响电子数据的真实性,所以可以纳入其中。但是,应该通过行政制裁对法医调查员进行处罚,以减少疏忽。
但是,电子证据有瑕疵,不能更正或者解释以确定其真实性的,应当排除。电子证据的这种缺陷已经被允许由调查人员纠正或解释,但如果最终不能合理解释或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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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洲处理电子证据的新法规
摘要:跨境刑事侦查中电子证据的收集和使用仍然面临许多挑战,这反映了打击犯罪的效率。长期以来,这一直是法律界共同关心的问题。欧洲联盟对这一问题表现出浓厚的兴趣,并采取了重要措施。最近,欧洲议会和欧洲理事会关于刑事事项电子证据的《欧洲出示和保全令条例》的提案,以及欧洲议会和欧洲理事会的一项指令,规定了在刑事诉讼中为收集证据任命法律代表的统一规则,都是在经过长期和彻底的准备之后提出的。通过这些具体工具,该提案针对的是电子证据的不稳定性及其国际层面造成的问题。它寻求使合作机制适应数字时代,为司法和执法部门提供工具,以应对当今犯罪分子的交流方式,并打击现代形式的犯罪行为。该提案还旨在提高当局、服务提供商和受影响人员的法律确定性,并保持执法请求的高标准,从而确保基本权利的保护、透明度和问责制。它还加快了保护和获取电子证据的进程,这些电子证据由设在另一个法域的服务提供商存储和/或持有。这项研究概述了新提出的法规的基本成就。
关键词:电子证据,欧洲生产令,欧洲保全令,刑事调查,合作机制,保障措施
- 文献综述
互联网、社交网络和数字媒体的大量使用鼓励了犯罪行为。如今,网络犯罪涵盖了广泛的犯罪,包括银行和信用卡欺诈、黑客攻击、性骚扰、性侵犯、欺凌、侵犯版权、儿童色情制品,甚至是所谓的浪漫骗局,在这些骗局中,人们被网上冒充恋人的人说服放弃数千欧元/英镑/美元。此外,由老练的行为者发起的旨在破坏能源、水和运输网络等基本服务的网络攻击是国家安全的一个问题。随着犯罪分子继续传播麻烦的病毒、访问私人商业/金融信息、实施网络间谍活动和网络恐怖主义、传播不同种类的恶意软件、执行财产和身份盗窃,以及入侵可能威胁政府或其公民或对其造成危险的计算机系统进程,网络犯罪已成为法律界的主要关切。
欧洲和全球范围内的法律团体已经制定了惩罚网络犯罪的法律。然而,如果罪行没有得到证明,这种规定永远是不够的。由于许多网络罪犯都在海外,警方很难进行调查并将肇事者绳之以法。在许多网络犯罪起诉中,社交媒体、网络邮件、消息服务和应用程序通常是调查人员能够找到线索以确定谁犯了罪并获得可在法庭上使用的证据的唯一场所。电子证据使用的增加不可避免地挑战了当今证据的概念。因此,在许多情况下,电子证据的处理至关重要。
电子证据在欧洲和世界范围内仍然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更多的是在从业者之间而不是理论家之间(凯西,2004;开利,2006年)。它来自于数字证据最基本的特征――它的不稳定性。每次特定事件发生时,通电的电子设备都会修改其状态。电力不足或系统用新数据覆盖旧数据需要尽快保存电子证据。此外,它可能通过正常使用而被改变或破坏。设备不断地改变内存状态――自动为程序分配内存,将内存交换到磁盘,或者应用户请求将内存块写入磁盘文件。这就是为什么电子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真实性、可接受性和可靠性至关重要。各国关于证据可采性的法律各不相同。在某些国家,法律诉讼中证据的可采性有明确的规则,而在其他国家,可采性是灵活的。一些国家调整了立法以适应电子证据;其他人依赖传统法律,并将其应用于电子证据。因此,各国的立法和做法存在很大差异,这使得电子证据的处理在不同法域之间很困难,并造成法律和实践上的不确定性。即使在法律传统相似的国家,证据规则也有很大的不同。在某些国家,传统的调查权力可能足够广泛,足以适用于电子证据;而在其他传统程序法中,它可能不涵盖有关电子证据的具体问题,因此有必要制定额外的立法。
作为回应,一些欧盟成员国和第三国已经求助于扩大其国家工具。其结果导致法律框架进一步分裂,造成更大的法律不确定性和相互冲突的义务,并对受影响者的基本权利保护和程序保障提出了问题。因此,确定有必要提出一个欧洲电子证据法律框架,规定服务提供商有义务在没有服务提供商成员国司法当局参与的情况下直接向当局作出回应。对于证据或服务提供者位于其他地方的情况,几十年前就建立了国家间合作机制。在欧盟,相互承认机制现在主要基于《欧洲调查令指令4》;和与第三国的法律互助机制。然而,新的形势提出了新的挑战。2016年,欧盟理事会呼吁在欧盟共同办法的基础上采取具体行动,提高司法协助的效率;改善成员国当局和设在非欧盟国家的服务提供商之间的合作;并就确定和执行网络空间管辖权的问题提出解决办法。欧洲议会同样强调了现行法律框架可能给寻求遵守执法要求的服务提供商带来的挑战,并呼吁建立一个欧洲法律框架,包括保障所有相关人员的权利和自由7。新规则是欧盟成员国和行业强烈呼吁采取行动的两年过程的结果。它包括在广泛的利益攸关方协商,包括公共协商的支持下,对问题进行彻底的影响评估分析。为了使执法和司法当局更容易和更快地获得调查并最终起诉罪犯和恐怖分子所需的电子证据,欧洲联盟委员会于2018年4月17日以“欧洲议会和欧洲理事会关于刑事事项中电子证据的出示和保全令的条例”8和“欧洲议会和理事会关于为刑事诉讼中收集证据任命法律代表的统一规则的指令”9的形式提出了新的规则。根据标准的欧洲惯例,这些文件的最终批准只是时间问题。这项研究将探讨条例和指令的一些最重要的成就,因为它们值得特别关注。
条例的基本规定――主题、定义和范围
根据第1条,'该条例规定了规则,根据这些规则,成员国当局可以命令在联盟内提供服务的服务提供商出示或保存电子证据,无论数据的位置如何.'。解释性备忘录补充说,这可以通过欧洲生产或欧洲保护令来完成。这些文书是新提案最大的新颖之处,并在详细说明中得到进一步解释,只能用于跨国界情况,即服务提供商在另一成员国设立或有代表的情况。通过这种方式,该条例将为调查当局提供获取电子证据的额外工具,而不限制国家法律已经规定的迫使在其领土上设立或代理的服务提供商的权力。如果服务提供者在同一成员国成立或有代表,则该成员国当局应使用国家措施强制服务提供者。通过欧洲生产订单订购的数据应直接提供给当局,无需当局参与在建立或代表服务提供商的成员国。该条例也不再将数据位置作为决定性的联系因素,因为数据存储通常不会导致数据存储地所在国的任何控制。在大多数情况下,这种存储是由提供商根据业务考虑单独确定的。此外,如果服务提供商不是在欧盟设立或有代表,而是在欧盟提供服务,该条例也适用(第3(1)条)。
第2条规定了适用于整个文书的定义。最重要和最常用的是:
“欧洲生产令”是指成员国发证机构强制在欧盟提供服务并在另一成员国设立或代表的服务提供商出示电子证据的具有约束力的决定。
“欧洲保全令”是指成员国发证机关做出的具有约束力的决定,强制要求在欧盟提供服务并在另一成员国设立或代表的服务提供商根据随后的出示请求保全电子证据。
“服务提供商”是指提供一种或多种明确提及的服务类别的任何自然人或法人:电子通信服务、数据存储是向用户提供的服务的决定性组成部分的信息社会服务,包括不符合电子通信服务条件的社交网络、促进其用户(如消费者或企业)和其他托管服务提供商之间交易的在线市场,以及互联网域名和编号服务提供商。
有时,该条例提到了“设立”的具体含义,这就是为什么它对其进行解释:“设立”是指通过开展服务业务的稳定基础设施或管理业务的稳定基础设施,无限期地实际从事一项经济活动。
这些定义对于明确理解和正确应用该文书至关重要。但真正的价值是电子证据的定义。在理论和一些软法律文件中,对电子证据到底是什么有着长期的争论。每一个提议的定义都强调了一些,但不是所有的基本特征,有时,这是令人困惑的。
通常,电子证据被认为是使用计算机存储或传输的任何数据,这些数据支持或反驳犯罪是如何发生的理论,或解决犯罪的关键要素,如意图或不在场证明(开利,2006年)。
根据一个大型欧洲证据项目,电子证据是由任何电子设备生成、处理、存储或传输的模拟设备和/或具有潜在证明价值的数字设备输出的任何数据(Biasiotti,Epifani amp;图尔奇,2015年)。
不在最后,因为电子证据被认为是以二进制形式存储或传输的信息,可以在法庭上依赖(阿什克罗夫特,丹尼尔斯和哈特,2004年)。
该条例的定义得到了显著改进,更加实用:“电子证据”是指在收到制作或保全订单证书时由服务提供商或代表服务提供商以电子形式存储的证据,包括存储的订户数据、访问数据、交易数据和内容数据。所有这些数据都被进一步解释,但可以继续说,前三个类别通常被称为“非内容数据”,最后一个类别记住了存储的内容数据。所有类别都包含个人数据,因此受欧盟数据保护法律的保护。对的影响强度基本权利在它们之间有所不同,尤其是在订户数据之间,以及一方面是交易数据和内容数据之间。文书必须涵盖所有这些类别:订户和访问数据通常是在调查嫌疑人身份时获取线索的起点,而交易数据和内容数据可能是最相关的证明材料。由于对基本权利的干涉程度不同,有理由对订户数据和交易及内容数据附加不同的条件,正如条例中的若干条款所做的那样。
第3条规定了监管范围――该文书适用于在欧盟提供服务的服务提供商。《欧洲生产令》和《欧洲保全令》只能在刑事诉讼中发布,包括在预审和审判阶段。这些命令也可在涉及法人可能在发布国被追究责任或受到惩罚的刑事犯罪的诉讼中发布。这意味着该条例不涵盖预防犯罪或其他程序或障碍,如对违法行为的行政诉讼。此外,它不要求服务提供商系统地收集或存储超过商业原因或其他法律要求所需的数据。
欧洲生产令、欧洲保存令和证书
当签发欧洲生产或保全令时,司法机关总是需要作为签发机关或确认机关参与。提议的法规将生产交易和内容数据的生产订单与订阅或访问数据的生产订单区分开来。更准确地说,根据第4条,欧洲用户数据和访问数据生产令可由法官、法院、调查法官或主管相关案件的检察官签发;或发证国界定的任何其他主管当局,在具体案件中,作为刑事诉讼中的调查当局,有权根据国内法下令收集证据。该欧洲生产令应由签发国的法官、法院、调查法官或检察官在审查其是否符合根据条例签发欧洲生产令的条件后生效。交易和内容数据的欧洲生产令只能由以下人员签发:法官、法院或主管相关案件的调查法官(无检察官);或任何其他主管当局。对于欧洲保护令,适用生产令的规则。第5条规定了签发欧洲生产订单的条件。它们必须由颁发证书的司法当局进行评估。只有在个别情况下这是必要和相称的情况下,才能发布欧洲生产令。此外,只有在签发国类似的国内情况下有类似措施时,才应签发。任何刑事犯罪都可以发布生成用户数据和访问数据的命令。与订阅者和访问数据相比,交易数据和内容数据应受到更严格的要求,以反映此类数据更敏感的性质以及订单对此类数据的入侵程度相应更高。因此,只能对最高刑期至少为三年或三年以上的罪行发布命令。根据最长监禁刑期设定一个门槛,可以采取更为相称的方法,以及其他一些事前和事后条件和保障措施,以确保尊重相称性和受影响者的权利。此外,提供交易数据或内容数据的订单也可以针对某些特定的协调条例第5条所列的违法行为,其证据通常只有电子形式10。这证明了适用该条例以及监禁最长期限少于三年的情况是合理的。
欧洲保护令受与欧洲生产令类似的条件约束。第6(2)条明确规定,鉴于随后通过司法协助、欧洲调查令或欧洲生产令提出的生产数据的请求,可以在必要和适当的情况下发布该命令,以防止删除、删除或更改数据。可以针对所有刑事犯罪发布保护数据的欧洲保护令。
《欧洲生产令》和《欧洲保全令》应发给服务提供商指定的法定代表人,以便根据提议的指令在刑事诉讼中收集证据,并就这些代表的任命制定统一的规则(第7条)。传输将采用第8条中提及的欧洲生产订单证书(EPOC)或欧洲保存订单证书(EPOC-PR)的形式。该法定代表人将负责他们的接待和及时完整的执行。这让服务提供商可以选择如何组织自己,以生成成员国当局订购的数据。如果未指定法定代表人,则可以向服务提供商在欧盟的任何机构下订单。
签发或验证机构应完成附件一中规定的EPOC或附件二中规定的EPOC-公共关系,应签署并证明其内容准确无误。EPOC或EPOC-公共关系应在允许收件人确定其真实性的条件下,通过任何能够产生书面记录的方式直接传送。如果服务提供商、成员国或联盟机构为执法和司法当局处理数据请求建立了专用平台或其他安全渠道,发证机构也可以选择通过这些渠道传送证书。
执行EPOC的时间限制是这个工具的下一个重要好处。该条例第9条规定,一旦收到EPOC,收件人应确保最迟在10天内将所要求的数据直接发送给EPOC的发证机关或执法机关,除非发证机关说明提前披露的原因。在紧急情况下,收件人最迟应在收到EPOC后六小时内毫不拖延地发送所要求的数据。相比之下,现有的《欧洲调查令》的时限为120天,司法协助程序的时限平均为10个月。收到EPOC-PR后,收件人应保存所要求的数据,不得无故拖延。保存应在60天后停止,除非发证机构确认随后的生产请求已经启动。
该条例还规定收件人和发证机关之间进行正式对话,这是新取证工具有效性的另一个保障。更具体地说,如果EPOC不完整,明显不准确,或不包含足够的信息,使服务提供商能够完成它,收件人应联系发证机构并要求澄清使用附件三中规定的表格。分别是,如果收件人由于不可抗力或事实上不可能,根本没有提供信息或没有提供全面的信息或没有在要求的期限内提供信息,它必须用同样的表格通知发证机关原因。
保护
在改进电子证据程序的同时,新规则保证了对基本权利的有力保护,包括对个人数据保护权的保障。正在寻求其数据的服务提供商和个人将受益于各种保障措施,并有权获得法律补救。收件人和(如有不同)服务提供者应采取必要措施,确保EPOC或EPOC公共关系局以及制作或保存的数据的保密性,并应在发布当局要求的情况下,避免通知被要求提供数据的人,以免妨碍相关的刑事诉讼(第11条)。
正在进行的调查的保密性,包括已经下令获取相关数据的事实,确实受到保护。这受到《欧洲调查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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