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法典中居住权研究开题报告

 2022-08-15 09:19:42

1. 研究目的与意义

居住权的首要功能是保障生活居住,它有两方面的意义,区分在公法和私法上。从公法上来说,居住权可以定义为一种基本人权,可以说是一种生存权。从私法上来说,居住权在部门法中的具体表现形式,有物权和债权两种之分,因为居住权是以占有,使用为目的的,追求房屋的使用价值,满足用益物权的性质,所以将居住权定义为一种用益物权来起到作用。同时居住权在婚姻家庭领域有着重要意义,它保障了特殊人群比如老人离婚中的弱势群体的地位,和经济断层者,无法购房者的生活救济。从这两个方面来说,居住权的存在保护了房屋居住人的利益,并且能解决我国房屋利用率的问题,从某种程度上来说解决我国住房供需不平衡压力的紧迫问题。

同时,居住权制度为以房养老制度提供了支持,老人通过确立居住权的方式解决了自己的养老问题,缓解了子女和社会承担的养老压力,使老年人在领取养老金的同时,拥有了居住权,实现了老有所养。居住权制度也缓解了我国的住房压力,居住权的设立可以良好地调节住房紧张的问题,解决目前的普通家庭买房困难问题。接下来,居住权制度保障了拆迁安置中的居住利益,且不管在拆迁的过程中还是结束后,都能保障被拆迁人的基本生活。最后,居住权制度也拓宽了财产利用方式,更加丰富化财产的分配,解决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起源于罗马法时代的居住权,在欧洲大陆上得到了传承,并且它的理念在于物尽其用,最大限度地保障了人权,是民生的基本保障,并且使得居住权制度得到发展。后来居住权制度也在各国得到完善和补充。在中国,居住权曾经出现过断代问题。原因不能一概而论,在现代,中国特色的居住权理论和制度还是社会所需,居住权制度也被写入民法典,得到了长足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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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研究内容和预期目标

详细说一说居住权制度的基本内容和存在的创新与不足。居住权的主体是家庭自然人,我认为包括对家庭做有贡献的人等相关受益人。这里的问题在于法人等非自然人能否成为居住权的主体。从开拓性的角度来看,考虑到现代经济社会的需要和房屋资源的正常交易,非自然人应当被纳入到居住权主体当中。由于法人是合格的民事主体,是市场经济生活中重要的一环。居住权的客体包括法人,可以让其通过居住权的转让获得更大的收益,成就了房屋效益最大化。同时,在立法上的不足在于,应该要区分居住权人和共同居住人。应当明确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或者服务人员为共同居住人。但为民法典的立法中,共同居住人的范围仍然没有明确。居住权的客体是房屋,包括房屋的例如花园的其他面积。至于被租赁的房屋是否能够成为客体,这方面存在债权和物权的矛盾,我认为这提现出了居住权的不足。对于不足我们发现,由于对租赁的房屋定立居住权会对房屋所有人的债权添加负担,所以不宜在租赁房屋设立居住权。居住权的基本内容包括几点权利义务。居住权人是有使用,修缮,收益的权利,但是要注意到合理的时间,居住范围的界限,要遵从禁止权利滥用的原则。接下来,居住权人的义务在于合理使用与管理房屋,以及返还房屋的义务。

下面我们来分析居住权的动态变化的内容。居住权的产生是依法设定或者裁定设立。居住权的取得是通过合同取得,遗嘱赠予取得或者依法律规定取得的。但是在立法上的不足在于,合同取得和遗嘱取得二者并不相同,但是民法典并没有过多规定,是立法上的缺失。关于居住权的转让或者出租,我们从民法典的规定中可以看出,居住权是无偿设立的,这限制了居住权的利用和交易价值。对于居住权的转让,只有在合法合理的特殊情况,在双方自由约定的情况下可以实现。最后,关于居住权的灭失,我想在居住权人侵害房主利益时,无法保障的是房屋所有人的利益,这违背了居住权设立的目的,是一个细节上需要增加法律保护的问题。我们可以通过规定明确的居住权灭失方式,将灭失的现实情境纳入法律调整范围,同时更新居住权灭失的立法体例,也可以更好地完善我国居住权制度。对于居住权的行使,民法典中有一些不足,应当给予建议补充。由于居住权的物权性质,居住权人对房屋的居住使用应当具有排他效力,居住权人在居住过程中,即在行使居住权时,也不得改变房屋用途。

关于居住权立法的设立内容的关键问题,我们作下列探讨。一方面,在立法中,民法典编中的居住权容易被租赁权替代,二者的相似性在于都对房屋有一定的使用权利,因为二者都有一定的“相对支配权”,所以往往会有替代,但是这是不可取的,由于作为用益物权的居住权是需要通过设立登记来实现的,具有更强的对抗性,通过对抗除房屋所有人外的任何第三人来保护自己的权益,同时,居住权是人役权,拥有稳定性的优势,也可以通过其他方式设立,所以优于与租赁权。另一方面,在立法上,民法典规定了居住权的无偿设立,这样的设立可能影响居住权功能的发挥。原因在于,这样严格的设立不仅不符合居住权的立法目的,也不利于发挥居住权的制度功能,最后也难以满足居住权的现实需要。我们可以通过允许居住权的有偿设计和无偿设立并驾齐驱,或者特别约定的情形下来改善这样的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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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国内外研究现状

关于国内外研究现状,从国外几个发达国家的研究现状说起。我们可以分为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在大陆法系中我们以法国,德国为代表。法国民法典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居住权的用益性质,同时根据自由,私权的影响,有很多特色,并且国家主张保障国民居住权成为国家使命。德国的居住权规定更加详细地规范了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更加明确居住权制度的细节,使得物权法定化色彩更加浓重。在英美法系中,我们以英国,美国为代表。英国把居住权列在生存权的一种,著名的“马顿”案件涉及了当事人住房问题,成为英国解决婚姻当事人住宿问题的转折点。美国,住房居住权的相关规定更多地体现在离婚判例中。两者的共同相似点在于对于住房的问题具有强制性,更加体现了国家保障功能。

在国内,从中国作为中国特色的大陆法系的角度来看,我国学者对居住权是否有设立的必要性产生了争议,有居住权肯定论和否定论两大派别。(个人角度出发认为我国有设立居住权的必要)。肯定在于居住权的设立有利于房屋本身的效益,有利于房屋效益的平衡,更加有利于家庭职能的发挥以及提高现代财产制度。否定观点认为,一是没有必要对居住权的其他受益主体进行保护,这不是一种必要,同时认为居住权具有可取代性,可以被设立遗嘱的方式所取代。二是认为,从本质上来看,不仅住房商品化,还有判例实践都不支持居住权设立的必要性,实践中可以完成住房居住的需求。

综上两种派别所述,我国还未在物权法中颁布居住权的规定,我国物权法中暂不设立居住权制度。但是我国《民法典》中已经对居住权的内容,设立,取得等做了规定,内容中有需要改进和推敲的地方,以下是我国居住权立法和理论的现状。如今,我国已经确立了居住权制度,学者认为居住权制度更加能够支持“以房养老”制度,并且从另一个方面看,能够保障拆迁安置中的居住利息。同时有开创性的是,有学者认为可以在房屋的一部分创立居住权,这虽然限制了居住权的客体,但是实质上,居住权是对住宅整体所施加的负担,因此居住权人可以对不同房屋地段协商使用权,这就是价值所在。并且对于居住权无偿性的不足,学者提出了不宜设定为无偿性的新观点。居住权不限无无偿性丰富了其内容,充分发挥了制度功能,并且保护了居住权人的利益,最大化利用了所有权人的财产,都体现了新观点新制度的优势与改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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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计划与进度安排

1和论文导师进行沟通,并且确立论文写作的大纲和基本思路。

2搜集论文题目相关资料,大量阅读并且思考分析和大纲相关内容,形成对论文大体的认识,同时,形成自我的写作思路,造成开题报告。

3一边和导师沟通修改,一边形成论文的初稿,用大约若干个月的时间完成初稿,并且多用自己的语言完善修改,同时提交给导师,听取参考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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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参考文献

[1]吕鸿雁.居住权制度研究[d].山东:山东大学,2010.

[2]刘路.居住权制度研究[d].上海:华东政法大学,2010.

[3]陈健.居住权制度研究[d].上海:华东政法大学,2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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