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研究目的与意义
中立帮助行为是一种表面上无害,看似不具有刑事违法性,但实质上对正犯的违法犯罪活动起到助益作用的行为。按照传统帮助犯的构成要件理论,只要行为人主观上存在直接或间接的故意,客观上实行了帮助行为,同时行为和结果之间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行为人就能被认定为帮助犯,他的行为也能被认定为帮助行为。
但是传统帮助犯的构成要件理论没有考虑到中立帮助行为的特殊性,中立的帮助行为属于一般意义上的民事行为并且从事正常的业务活动,带来了中立帮助是否可罚以及处罚边界的问题。
近年来,中立的帮助行为原则上不应作为帮助犯受到处罚已经成为国外刑法理论的主流立场。而国内学者几乎一致支持限制处罚说,即应当对中立帮助行为入罪化做出必要限制,但在实现途径、限制程度上又存在较大分歧。对中立帮助行为的处罚边界进行研究,并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无论是对于司法实践还是理论研究都是极其具有价值的。
2. 研究内容和预期目标
1.本文主要的研究内容:中立帮助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处罚的边界即应当如何处罚
2.拟解决关键问题:解决在司法实践中不同情形下的中立帮助行为的处罚界线、不同的中立帮助行为处罚边界能否有一个共同的标准以及如何完善我国立法和司法中一直处于边缘位置的中立帮助行为的处罚边界。
3.写作提纲:
3. 国内外研究现状
1.国内研究现状
近年来我国已经出台了一些司法解释和意见,与中立帮助行为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14年3月25日下发的《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案的意见》第四条规定:为他人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提供帮助,从中收取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构成非法集资共同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能够及时退缴上述费用的,可依法从轻处罚;其中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17年7月21日出台的《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也体现了这一精神:在具有营业执照的会所、洗浴中心等经营场所担任保洁员、收银员、保安员等,从事一般服务性、劳务性工作,仅领取正常薪酬,且无前款所列协助组织卖淫行为的,不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
4. 计划与进度安排
本文将主要运用比较考察的方法,同时结合大量的相关案例分析,在探求我国现在对于处理中立帮助行为的困难、中立帮助行为的理论流变所形成的一系列理论和制度的基础上,认清不同情形下中立帮助行为如何处理,并对其能否普遍适用的问题做深入探究。最后,结合我国国情,对完善立法和司法中中立帮助行为处罚边界提出建议。
1.我国现在对于处理中立帮助行为的困难
阐述我国关于中立帮助行为的规定和例举司法实践对中立帮助行为的处罚,思考其中现存的问题和无法解决的争议。
5. 参考文献
[1]付玉明.论刑法中的中立帮助行为[j].法学杂志,2017(10):63-72.
[2]白丽煊.中立帮助行为的可罚性—以客观归责理论为路径的展开[j].刑事法评论,2016(01):116.
[3]陈洪冰.论中立帮助行为的处罚边界[j].中国法学,2017(1):189-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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